关于《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修改有关条款的解读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先后经历了四次修正,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内容共计26项,其中涉及新增加的法条共有15条,其中包含第十五章之中新增一节所涉及的四条新条文。涉及修改的法条共有13条,另有一项章节内因法条内容修改而调整第二十五章章名一项。本文将对本次民事诉讼法中修改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的内容进行解读。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最大变化,是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制度方面,进行了非常显著的调整,并通过新增加条文的形式,创设了新的规则。一是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二是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三是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五是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针对我国法院的涉外案件管辖,在管辖权之上附加了多项前置条件,如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等复杂的、易于证明但难以反驳的先决条件,实际上大大限制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管辖权的行使。而此次修改后的第二百七十六条,不仅直接将上述限制性前提条件一概删除,且在该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第一款中明文列举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最低限度联系”的情形之外,增加了“其他适当联系”也可以行使“长臂管辖”的兜底条款,极大的扩张了我国“长臂管辖”适用的范围。此外,将涉外管辖有关规则,与国内法管辖规则进行了标准上的统一。如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就“最低限度联系”的例举情形,与国内管辖权的文义用法实现统一,由此亦可进一步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在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过程中,将原有国内法管辖权相关司法解释,平移至上述涉外管辖权条款的司法解释项下,实现国内、涉外管辖权法律适用上的内在统一协调。又如新增第二百七十八条,参照国内管辖权同步完善了涉外案件的应诉管辖规则。同时,此次修改中,扩展了原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涉外案件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修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增加了“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涉及决议效力纠纷”“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这两类“专属管辖”案件,既体现了上述两类案件“属地管辖”的国际通行规则,又与前述“长臂管辖”条款形成了协同。在规则统一的同时,涉外案件管辖在协议管辖方面则突破了国内案件协议管辖的规则,新增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不以管辖地与案件争议具备“实际联系”为必要条件,实际上体现了我国在涉外管辖上从原有的“谦抑”向“积极扩张”的转变。
新增第三百零五条,将“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转引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该部法律系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通过,2023年9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颁布第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外国国家豁免法》完全采纳并在文本中显示了“限制豁免主义”,其第七条规定,“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对于该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由此不难想见,不远的未来该法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我国自然人、法人针对其他主权国家提起有关商业活动的民事诉讼,根据我国“长臂管辖”规则和“有限豁免”规则,我国法院将可能对其他主权国家实施管辖,并对其国家财产实施司法强制。这一变化不仅会对我国涉外司法领域带来巨大变化,也将对我国处理国际关系,开展对外交往领域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关于涉外案件管辖冲突,实行司法主权平等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次修改新增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我国法院可以平行受理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以体现司法主权的平等独立。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存在两造排他协议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在案件管辖上作出“礼让”。本次修改新增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新增第二百八十二条,对于符合相关前置条件的涉外案件,从正反两个方面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平行管辖”情形下,如我国法院是更为方便的法院,则可以不予“礼让”。与此对应,第二百八十二条则规定符合相关情形的案件,我国法院可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既是对前述“长臂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的必要抑制,也进一步增加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行使管辖权方面的灵活性。
本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原有的第二十五章章名由“送达、期间”改为“送达、调查取证、期间”,可见不仅修改了涉外送达规范,也丰富了涉外案件调查取证手段,将涉外诉讼程序进一步规范化、简便化。此次修改,将原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八十三条,核心变化有三项,其一是涉外送达可以向各类涉外主体的法定或者约定“代表人”送达,不再要求具有明确的接受送达授权。其二是规定在受送达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其三是将涉外公告送达的时间由三个月改为60日,进一步提升了公告送达效率。
本次修改新增第二百八十四条,就涉外调查取证,在明确了原有的外交途径之外,新增了“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代为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以及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方式这三种新的域外调查取证方式,拓展了我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手段。